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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奇星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惠珠  

相  對  人  蔡育璋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申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尚欠本金餘額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665,000元
(4,100,000元)

2,010,000元
(2,300,000元)

2,572,000元
(2,900,000元)

727,000元
(8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6年11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3,231,971元
4.44%
115年1月12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002
111年11月8日至116年11月8日
114年12月9日
1,816,712元
4.44%
115年1月10日
003
111年11月8日至116年11月8日
115年1月8日
2,278,899元
4.44%
115年2月9日
004
111年11月8日至116年11月8日
114年12月9日
628,374元
4.44%
115年1月10日
小計
8,974,000元
(10,100,000元)


7,956,956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