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奇星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惠珠
相 對 人 蔡育璋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申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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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65,000元 (4,100,000元)
2,010,000元 (2,300,000元)
2,572,000元 (2,900,000元)
727,000元 (800,000元) | | | | | | 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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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