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林進文即聖武工程行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本案執行終結分配價金完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383號執行事件),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