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宥均
相 對 人 吳玉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四六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八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65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