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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林宥均  
相  對  人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八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65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