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慶男
相 對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之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公債急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