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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陳慶男  

相  對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之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