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維德
相 對 人 顏武元即恆閣企業行
顏辛月緣
相對人等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等二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二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二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二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等二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