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鏗淋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存字第六三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
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9,7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
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