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文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32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107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裁判費2,213元【計算式:3,320-1,107=2,21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