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立經
陳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許立經、陳憲華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許立經、陳憲華等二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相對人等二人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64,000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份附卷
可稽,則相對人等二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