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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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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楊義爵  
            干伊瑋  
            王慧華  
            岳阿彩  

相  對  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麗卿  

相  對  人  林茂唐  

            吳洋銘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五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等五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連帶負擔;被告吳洋銘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三;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其中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因提起上訴後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訴訟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五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160元,有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五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16元【計算式:216,160×10/100=21,616】、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五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64元【計算式:216,160×40/100=86,464】、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五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64元【計算式:216,160×30/100=64,464】、相對人陳麗卿、林茂唐、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五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16元【計算式:216,160×10/100=21,6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並各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