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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新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新蕘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三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言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認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沈新蕘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僅有二名股東之一,應對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了解及掌握,故此選任沈新蕘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