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新蕘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沈新蕘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三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沈言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
堪認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沈新蕘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僅有二名股東之一,應對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了解及掌握,故此選任沈新蕘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