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張順益
張寶仁
張家慈
陳寶玉
柳文政
前列張順益、張寶仁、張家慈、陳寶玉、柳文政共同
相 對 人 宋昭清
宋碧映
宋美玲
宋巧雯
宋守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宋昭清、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張順益、張寶仁、張家慈、陳寶玉、柳文政等五人與相對人宋昭清、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等五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聲請人等五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等五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聲請人等五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
駁回上訴,
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五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688元(本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12號裁定),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份附卷
可稽,則按一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等五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訴訟費用即20,675元【計算式:51,688×40%=20,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