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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特別代理  
人          黃雅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雅容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一一七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祺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認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黃雅容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對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了解及掌握,故此選任黃雅容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