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相 對 人 楊仁翔
上列
相對人與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7號),相對人提起
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30號),今
裁判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
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
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在法院依
上開大法官解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7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2號及11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
駁回,並
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上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
迄至裁判確定時,迄未繳納)。是依
首揭規定及確定裁判
主文所示,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