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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相  對  人  楊仁翔  

上列相對人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7號),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30號),今裁判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在法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2號及11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並知:「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上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至裁判確定時,迄未繳納)。是依首揭規定及確定裁判主文所示,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