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盧韋之
方鴻英
李文壽
前列盧韋之、方鴻英、李文壽共同
相 對 人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等三人所分別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柒萬元、貳佰零捌萬貳仟元、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三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5、616、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人等三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
嗣本件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後已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等三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且民事執行處已依
前揭結果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等三人並另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擔保金行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
迄未向聲請人等三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等三人假處分裁定已被廢棄確定且執行處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三人與相對人目前於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無任何
訴訟繫屬中,故聲請人等三人主張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足
堪認定。又聲請人等三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等三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三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