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相 對 人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上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聲請人傅義城與
相對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