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文山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一五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元、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
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75萬9仟元及133萬4仟元,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50、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受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後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已依
系爭判決意旨全數清償相對人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匯款證明及相關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50、1151號卷宗審核,並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