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吳力宏
相 對 人 鑫鑫能源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在案,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
損害賠償債權之金錢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依該裁定供
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15年5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9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又
觀諸相對人就
上開假扣押聲請提出之聲請假扣押狀後附之聲證2所示雙方簽訂股份交易合約,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
持有之「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種電工程有程公司」、「暄暘能源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該股份交易合約之簽訂日期係為112年3月29日,復比對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
起訴狀後附原證1與
前揭聲證2所示股份交易合約相同,其上簽訂日期亦載112年3月29日,顯見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假扣押狀第2頁㈡
所載雙方於「114年7月1日」簽訂聲證2所示合約之日期應有誤載,「114年7月1日」實為「112年3月29日」之誤。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