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70,7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0,302元 ,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支付16,767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後由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並
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因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50,302元,後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原請求金額為7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經核計減縮部分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8,800元【計算式:(78,255+4,590)×12月×5年=4,708,800】,其短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61,900元【計算式:4,970,700-4,708,800=261,900】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870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767元後,本院短徵而應責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665元【計算式:50,302-2,870-16,767=30,665】,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