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楨翔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法院並已塗銷
查封或撤銷
扣押命令,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