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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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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鍾秋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上開規定,為此爰聲請返還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6號事件之擔保金6萬1千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6號卷宗審核,並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事證,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6號擔保提存金6萬1千元,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