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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古和成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4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惟被告積欠薪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121,942元,又兩造於114年1月1日簽訂保全工作勞動契約,而依上開勞動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如涉訟,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參照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