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古和成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4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惟被告積欠薪資,
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121,942元,又
兩造於114年1月1日簽訂保全工作勞動契約
,而依上開勞動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如涉訟,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參照
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