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國字第8號
原 告 大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徐巽章
共 同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鄢志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理 由
一、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明定。次按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派員同至原告大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0號工作平台船,要求在場工作人員原告徐巽章同意搜索該船隻,被告搜索行為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
查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鳳山區及湖內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觀諸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經過,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茄定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