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 告 家佑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
承攬彰化縣政府承辦之「彰化縣秀水鄉長照衛福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地質改良工項(高壓噴射樁及CCP止水樁,下稱
系爭工程)轉予原告承作,經
兩造簽立原證3所示簡易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兩造原約定承包方式計價,
嗣於114年8月12日、14日召開協調會
合意變更以點工方式計價,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協調會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33,970元及利息等語。
㈠原告以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點「付款條件:每月25日前,次月1日起算32日放款,100%即期票或匯款」雖未載明原告之匯款帳戶,然被告係將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下稱系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於114年8月14日召開協調會改為點工後,原告所送請款單上均載明系爭帳戶,被告從未表示反對,且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寄發支票予原告給付工程款,因有指定受款人、且為禁止
背書轉讓,原告亦僅能透過系爭帳戶託收兌現
等情為由,主張被告之付款地即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審建卷第128、170頁)。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上並無兩造約定付款帳戶記載,
而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至多僅表示原告有於系爭分行開設帳戶,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匯至系爭帳戶,及有約定以系爭帳戶開立之系爭分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等事實,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
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曾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或原告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支票,均無法證明兩造即有以系爭分行所在地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茲因被告已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審建卷第121至125、183至185頁),而原告經通知後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事證,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公司登記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