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25號
原 告 成太機械有限公司
嚴翊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創營造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4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輝雄應給付42,2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原告
嗣於115年4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2,522,700元並追加「李東營」為被告,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42,52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7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02,300元,應再補繳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