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37號
原 告 洪偉晉
被 告 政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00元,及其中779,000元自115年4月8日起,其中10,5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4日之利息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381元(計算式:789,500元+2,881元=792,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47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