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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4號 原 告 凃晴慧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陳金城 林鼎越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原告陳報之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審訴卷第143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已具狀 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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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