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楊博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5,500元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就被告涉及詐欺原告部分,係
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匯款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6日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亦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行為無關,且尚難以原告之單一指述即認原告有於113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1,025,500元予自稱富善達「林正宇」專員之事實,前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非被告
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又
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原告既未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非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三、茲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5年8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收受後並未補正,僅具狀表示遭詐騙無法繳裁判費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