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孫石蘭
被 告 劉沛特
林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