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國隆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