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簽立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得檢附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收買並受讓其因特定交易關係而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
嗣依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申請收買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對訴外人林盈廷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審核後已於同年3月15日將該筆應收帳款收買價金撥付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
詎被告與林盈廷之工程
承攬契約
嗣後已終止,原告已無從向林盈廷請求給付分期款項,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債權之收買在案,然被告
迄未返還價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應收帳款買回價金
等情,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原告固主張被告設址(住址)本院轄區,由本院管轄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