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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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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應收帳款收買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收買並受讓其因特定交易關係而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申請收買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對訴外人林盈廷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審核後已於同年3月15日將該筆應收帳款收買價金撥付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與林盈廷之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已終止,原告已無從向林盈廷請求給付分期款項,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債權之收買在案,然被告未返還價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收帳款買回價金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原告固主張被告設址(住址)本院轄區,由本院管轄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