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清煌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5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