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被 告 林財源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
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
推定為其
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居間使被告與
第三人達成不動產
買賣契約,被告願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而被告就該不動產買賣居間已履行完畢,
爰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經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簽訂之服務費同意書,記載服務費之支付方式為「以即期支票支付(支票抬頭指名支付: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之設立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於該服務費同意書
所載之內容至多僅表示指定支付之對象為原告,無法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原告之設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買賣契約爭議事宜,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第三人間,無從依此認為兩造間即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另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證本件有其他由本院管轄之特別管轄事由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