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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洪鳳如(即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

            傅昱仁(即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   

            傅昱銨(即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鳳如、傅昱仁、傅昱銨為被告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傅復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6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鳳如、長子傅昱仁、次子傅昱銨(下合稱洪鳳如等3人),均查無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傅復華及其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洪鳳如等3人為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洪鳳如等3人為傅復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