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彥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彥毅等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
起訴狀僅載聲明求為「被告何彥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亦未表明究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何等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
難謂已
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先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所應徵收最低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表明
前揭被告之姓名、住所,與具體明確
訴之聲明,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