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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劉曉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百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吉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蕭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7,0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百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計算。查原告依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於115年4月間交易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至少為新台幣(下同)8,993,498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之本息合計7,507,081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7,507,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6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0,70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