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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花慈鴻  
訴訟代理人  花明利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6,966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其對原告借訴外人花陳秀琴之名購買之兩份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執行事件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撥款後,於該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636,966元範圍內,返還原告63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系爭保單之價值或預估解約金額合計為636,96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4,110,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636,966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36,966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6,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