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楓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李俊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
暨延伸空間、設計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雖按時支付第一、二期款,然至第三期款時,即一再推託,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待工程完全結束後,始於1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847,995元(其中包含第三、四期款及追加、減金額),惟被告
迄今仍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7,995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如有涉訟時,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已具狀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