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高立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諺鋐
黃鳴祥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所簽署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給付購回挖土機之價款。查被告二人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橋頭區,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原告
起訴狀在卷
可稽;又
上開協議書並無關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條款,而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證觀之,本院亦無具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
特別審判籍之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