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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被      告  林莊翠瑛
            林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此裁定於11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