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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萁  
被      告  韋順傑即韋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而訴之聲明載為被告韋順傑即韋世新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未具體表明係訴請撤銷韋順傑將何等保險契約、於何時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難認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