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順傑即韋世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列
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而
訴之聲明載為
被告韋順傑即韋世新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未具體表明係訴請撤銷韋順傑將何等保險契約、於何時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