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醫字第8號
原 告 呂志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6,739,000元。原告
嗣於115年5月8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一般)(下稱
系爭書狀)表示賠償金額上修為1,000,000,000元(審醫卷第195頁),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1,0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7,812元,應再補繳7,662,688元。至原告於系爭書狀主張擬將本件民事案件變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因此可不用先負擔多請求賠償金所衍生之裁判費乙節,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法律亦無明文得依原告主張逕將本件轉換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仍應就擴張請求之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就原告系爭書狀有關請求依偽造文書或殺人未遂起訴王姓醫師部分,因非屬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事項,如原告認有必要,請自行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