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若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