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075元,及其中1萬4,075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本金部分,屬實際發生之電信費用,伊固不爭執,惟就其餘遲延利息計算、不明費用部分,則有爭執。其中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債務人需經債權人合法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合法催告之證明即逕認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9月12日起算,顯有違背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違法。又關於原審認定應給付之金額中僅有1萬4,075元部分需計息,其餘8,000元則無須計算利息,則就該8,000元之性質為何,卻未加說明其法律性質為何、計算基礎與契約之關聯,以致上訴人無從判斷是否合法,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不明費用部分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固指謫原審判決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有違背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
云云,
惟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0條、第2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本金為1萬4,075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未陳明債權之給付期限,應推認上開債權給付期限未定,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於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以
起訴狀繕本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繳之通知,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之收文戳章),應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繕本為合法之催告。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前揭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本金債權部分,業已合法催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以,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有違背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包含上訴人依契約應付之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金額即
違約金)為若干,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債權本金為14,575元、違約金為8,000元部分,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服務申請書、電費帳單、債權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51-119頁),故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正確無誤,是此部分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對證據內容作實質審查,並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內容等,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不合法。
㈢此外,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
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林綉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