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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翁苡媗機車係倒地後經移動始與其騎乘之慢車產生接觸乙節,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所言為真,而上訴人則有警方及翁苡媗提供之現場紀錄、照片可資為證,並聲請傳喚翁苡媗到庭為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左前輪拱更換、電腦故障排除指引等維修項目與訴外人周宛茹車輛外觀因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刮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聲請函詢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釐清前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所需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及函詢該等修繕項目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需部分,係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對此不得加以審酌。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