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武忠  
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94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實,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並送筆跡鑑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亦未送鑑定,僅憑其當庭肉眼辨識方式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雅欣、李文冠之證詞,即認該文件及其上上訴人簽名真正,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㈡依證人李文冠證述,上訴人係在合約書之會籍內容欄上簽名,上訴人亦否認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審閱,且該簽名歪斜,與其他欄位簽名一樣,難認上訴人本人所簽,可知上訴人未自願放棄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合約書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審仍認被上訴人可依合約書向上訴人請求,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之違法,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調查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證據調查結果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惟並未具體陳述違反何論理法則。上訴人雖主張其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故該合約書未讓其經合理期間審閱等語,惟原審已論述其綜合證人之證詞、上訴人自承確有繳納2個月會費、合約書上載列有已由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攜回審閱等語,故認定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簽、於簽約前已能充分瞭解契約而有合理審閱期間,並依兩造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之爭執仍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