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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石景光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違法停車格配置、地下室動線及事故發生間何以完全無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觀海大樓地下室未經許可變更停車位配置及改動結構柱體裁罰,足證原判決所謂經屬行政責任之認定過於速斷;㈢原判決對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用,有未盡審酌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實質審酌被害車輛停放位置及與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顯有理由不備;㈤原判決未就修復費用之必要性、各項零件與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說明,且未審酌修繕項目有擴張及概括計算之情,構成理由不備;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最多負擔1/3責任」之抗辯為實質判斷,影響判決結果。綜上,原判決就停車格違法配置、地下室車道動線、柱位間距、被害車輛停放位置、事故發生相當因果關係、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196條修復費用必要性均未具體審酌及充分說明,原判決僅以「停車格劃設是否符合行政法規,係管理委員會是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逕行排除違法停車格配置與事故發生間之關聯,原審於此未加審酌及適用,亦未敘明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尚難甘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違法停車格配置、地下室動線及事故發生間何以完全無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然此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範之範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在小額事件上訴準用之列,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就系爭停車格劃設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已敘明其僅屬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未加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觀海大樓地下室未經許可變更停車位配置及改動結構柱體裁罰,足證原判決所謂經屬行政責任之認定過於速斷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所述工務局裁罰乙節,係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內容,難認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就行政責任之判斷過於速斷云云,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爭執,非屬違背法令之事由。又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範對象係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停車格劃設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行政責任,尚非被害人自身之過失範疇,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以:原判決對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適用,有未盡審酌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此仍係以理由不備為其立論基礎,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上訴之合法事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審卷第82頁),並未於原審具體提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免責抗辯,原判決自無庸就此為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
 ㈣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未實質審酌被害車輛停放位置及與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顯有理由不備,且未就上訴人主張「最多負擔1/3責任」之抗辯為實質判斷,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後所執上開各節,核其實質仍係就系爭停車格劃設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是否因此妨礙上訴人倒車路線一事,重為爭執;而此節原判決已敘明其僅屬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責任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認定受害車輛輪胎及車身均大致在停車格範圍內,難認有妨礙上訴人倒車路線之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與有過失應僅負1/3責任之抗辯,已為具體說明及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未為判斷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當否為爭執,並非法律上之爭議。又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範對象係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停車格劃設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行政責任,尚非被害人自身之過失範疇,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以:原判決就修復費用必要性「未為說明」、修繕項目「未審酌」云云,仍屬理由不備之指摘,非屬小額事件上訴合法事由;況原判決已就各項零件與撞擊部位之對應關係、维修拆卸常情及折舊計算為具體說明,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本院認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