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杰修
相 對 人 星緯地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可。
二、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稱
系爭本票),
嗣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抗告人憑票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