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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杰修  

相  對  人  星緯地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可。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稱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抗告人憑票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9日
3,000,000元
114年6月9日
WG0000000
2
114年6月9日
3,000,000元
114年6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