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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共同開立原裁定所示之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業務收入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故認為與相對人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行准許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係因嘉賀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後,未依約定遵期給付相對人紅利,相對人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本票提示日不可能早於114年10月18日,系爭本票之利息不應自發票日起算。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繼續協商之必要,核與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審查無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10月18日後才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於何時提示或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無從採認。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