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林玠伯即玠伯工程行


            林國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票裁定前未向伊提示付款,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等為提示之行為,遽然為本票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9月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252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予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已有未洽,此外,抗告人復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其說,其此揭主張即難以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