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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抗  告  人  鍾宇正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款現已剩165萬元未清償;又抗告人曾珮緁曾以其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設定600萬元之質權予相對人,認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已獲得相當之保障;且抗告人現已就系爭借款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方式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曾珮緁以其所有之建物設定600萬元之質權予相對人、抗告人現已就系爭借款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方式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